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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的抽查工作与抽查技术

时间: 2023-09-04 11:28:10 |   作者: 贝博安卓版APP下载

   在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国家相继制定了多部法律和法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开展各项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工作,其中就有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然而,在应用法律和法规过程中发现有一些不同的用词。比如,《产品质量法》中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等。《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10期刊登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之异同》(以下简称《异同》)一文,对“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存在7个方面的不同,本人也就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谈一些看法,与《异同》商榷。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上的问题的产品做抽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一、《异同》在解读《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后,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是两种不同抽查的模式,主要存在实施主体的不同与实施领域的不同,这是对法律和法规的误读所致。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工作职责,并没有指定实施主体与实施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指定了实施领域,也没有限定实施主体。换言之,《产品质量法》没有限止质监部门不能对流通领域产品做抽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赋于了质监部门对流通领域抽查的职责。而现实中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并不是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是国务院为了更好的提高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避免工作重叠或出现缺位现象,人为地对工作区域(即实施领域)分工的结果。这与法律和法规中描述“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工作要求无关,不能过度地解读,以致造成曲解法律和法规的内涵。

   二、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论述来看,不管是“监督抽查”还是“抽查检验”,其工作要求与本质是一样的,都属于监督工作的范畴,只是考虑到工作对象的差异,采取用词不同而已。

   从产品质量抽查控制理论分析:抽查检验包含着监督抽查,而监督抽查是抽查检验中的一种,并不是两种抽查模式。《产品质量法》主要是强调各行政部门的监督功能,它直截了当地采用“监督抽查”描述与要求,显得更为简单、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到实施主体比较多,即有关行政部门,如工商、质监、农业、卫生、住建等部门,它们的工作内容带有自己的某些特殊性,因此采用“抽查检验”较为贴切。换言之,用“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来述说对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要求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只是叙述的需要。

   纵观《异同》叙说“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7点不同内容,作者觉得:一些是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工作要求不同所致;另一些是行政部门工作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所致;还有一些是对抽查控制理论未掌握所致。但是,不管是什么问题造成,不能机械、主观地把“监督抽查”作为质监部门的专门用语,把“抽查检验”作为工商部门的专门用语,从而得出在抽查工作中“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不同的结论。

   一、《异同》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重点有所不同。

   不能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注的对象有所侧重,硬套在“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两个词语上,人为地改变两个词语的应用限制范围,没有从抽查技术的术语中来分析这两个词语的关联。这样会把抽查技术程序弄乱,对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发展产品质量事业不利。

   二、《异同》说“监督抽查”实施时,已有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告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无须要再另行规定判定依据,而“抽查检验”实施时,需要制定具体明确抽检程序、检验标准、判定原则等内容,从而造成检验判定的依据不同。

   以这种情况认定“检验判定的依据不同是不对的。一是“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只是对抽查形式的描述,原本就与检验判定依据无关,不存在检验判定依据不同的说法;二是国家质检总局已把抽查工作的抽检程序、检验标准、判定原则等内容编写成实施规范,省以下质监部门执行即可,而国家工商总局没有牵头编写统一的实施规范,由各地工商部门自行编写,就认为检验判定依据不同,实在让人费解;三是检验判定依据是否相同,与有没有统一编写、由谁编写实施规范没有一点关系,它只与抽查性质、要求高低、参照产品质量标准有关系。

   三、《异同》通过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对抽样、异议处理等工作环节的比较,认为检验机构承担的职责不同。

   抽样、异议处理等原本是行政部门的工作,不能因为一些行政部门“懒政”的结果,即把这些工作委托给检验机构完成,来认定“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不同,是很不应该的。对于检验机构来说,它是一个纯技术机构,是对样品检测得到的特征数值负责,原本就没有行政职能。而检验机构接不接受委托,委托到怎样的程度都是由行政部门来决定,这种完全由行政部门把握的事项,怎么就变成检验机构承担的职责不同,成了“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不同的例证。

   四、《异同》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取样不同,一个是抽样,一个是“买样”,造成获得的信息不同。

   抽查控制理论告诉我们,在获取样品的方式上,不存在有抽样与“买样”的区别。抽样只是一种笼统要求,其方式是多种多样,“买样”是抽样的一种具体方法,至于样品获得信息是不是一样,对抽查有没有影响,主要是看获取的样品是不是随机抽样和抽查的性质,不是取决于获取样品的方式,何况也没有“监督抽查”要抽样、“抽查检验”要“买样”的规定。这种样品来源形式完全是各行政部门的工作方法不一样带来的,与获得信息多少无关,与抽查控制产品质量水平高低无关。但是,“买样”所具备的技术方法与技术储备要求更多些,工作管理难度更大些,这一点绝不能轻视或视而不见。

   五、《异同》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在企业确认环节上的不同。

   其实,这种确认环节上的不同,是由于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工作方法不一样而带来确认环节上不同。这种人为地把“监督抽查”列为质监部门的工作范畴,把“抽查检验”列为工商部门的工作范畴,会给整体行政部门的抽查工作带来混乱。因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如农业、卫生、住建等部门的抽查到底是属于“监督抽查”还是“抽查检验”。

   六、《异同》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存在异议复检条件的不同。

   复检是一项具有很强技术性的行政行为,行政部门都会存在模糊认识(包括质监部门),分不清楚复检与复验的条件是什么,使得在处理被监督者的异议时该用复验的用复检、该用复检的恰用复验等错误做法。这是因为这一些部门没有认真研读过国家复查标准GB/T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的规定,不清楚什么叫复检、什么叫复验、什么叫复查,也不了解复检、复验、复查三者之间的关系,更不明白《产品质量法》中用“复检”两字的内涵,只是依样画葫芦或按自我理解的字面意思行事。这与其说是《异同》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存在异议复检条件的不同,倒不如说是《异同》对复查程序(即复检程序和复验程序)不了解所致,同时也是实际在做的工作中存在的错误应用复查程序造成后果的影响。

   七、《异同》认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存在后续解决方法的不同。

   《异同》把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后续处理工作存在的偏重不同,来认定是“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不同,这样很容易把抽查处理与抽查技术弄混淆了。抽查技术有其科学的工作程序,是为行政部门开展抽查工作服务。因此,不能拿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后续处理不一样的要求硬套在抽查技术上,然后说“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存在不同。这样也许对这两个部门的区分工作“有利”,但是对抽查技术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不利。

   抽查技术既是一门技术,更是一门科学,同时还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行为。它有一套科学的技术规范与要求,不能因为应用者自身工作的侧重点去划分应用场景范围,或自身工作不完善去认定抽查技术规范,也不能对法律和法规用词的内涵未弄清楚而给予过度的解读。换言之,行政部门是应用抽查技术为自己开展工作服务,在应用上应遵循其技术规范与要求,不能擅自改变抽查技术用词的含义与规范。否则,不仅会阻碍了抽查技术的正常发挥,而且最终行政工作肯定也得不到满意的结果。

   根据抽查控制理论,按照抽查检验的目的可分为:监督抽查检验、验收抽查检验、交易抽查检验。在实际抽查工作中不能盲目使用,更不能张冠李戴,否则不仅达不到应有的抽查效果,而且有几率会成为产品质量水平低下的保护伞。也就是说,并不是行政部门的抽查检验就是监督抽查检验,生产企业自身的抽查检验就是验收抽查检验,而是看该抽查检验方案(行为)是符合哪一套抽查检验的技术规范与要求。比如,当行政部门承担监督任务时,它应当应用监督抽查检验;当行政部门成为质量把关者时,它应当应用验收抽查检验;当行政部门出任裁判角色时,它应当应用交易抽查检验。换言之,同一个抽样检验,其抽查检验的目的不同,所获得结果的信息是不一样的。因此,法律和法规中规定要求采用抽样的方式来进行检查,行政部门在进行抽查工作时,通过你自己的工作目的与目标,既要严格遵循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要求,又要认真履行抽查技术规范的程序,不能自作主张地进行解释与臆断。

   监督抽查检验的样品数量与核查总体(以前称监督总体)多少无关,它与声称质量水平(以前称监督质量水平)和判别能力大小有关。核查总体的产品能是同厂家、同型号、同周期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是不同厂家、不相同的型号、不同周期生产的同种类型的产品,必要时还可以是不同类产品,仅进行一次抽样检验。监督抽查样品不合格能确定核查总体不合格,而样品合格不可以肯定核查总体合格,只能说未发现核查总体是不合格总体。

   验收抽查检验的样品数量不仅与被抽检批产品多少有关,还与验收规定的质量水平(即接收质量限)高低有关,被抽检批产品必须是同厂家、同型号、同等级,在基本相同的时段和一致的条件下生产的产品,而且还要进行连续不断地抽样检验。验收抽查不能肯定样品通过检验其被抽检批产品已达到规定的质量水平要求,但是它能保证通过验收抽检的各抽检批产品的总和一定能达到规定的质量水平要求。

   交易抽查检验的样品数量既与交易批产品多少有关,又与买卖双方所能承担风险质量水平高低有关。交易批产品能是同厂家、同型号、同周期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是不同厂家、不相同的型号、不同周期生产的同种类型的产品,对交易批产品不作多次抽样检验。样品检验合格,则交易成功(即判交易批产品合格),样品检验不合格,则交易不成功(即判交易批产品不合格)。

   从现行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内容来看,对行政工作规定的比较详细,而对技术方面的要求都是原则性规定,严格的行政规范替代不了技术工作程序。就抽查技术而言,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与涉及面相当广泛,而法律和法规又不能给予长篇论述。因此,在解读法律和法规时对于技术用词不能简单地按字面意思自我理解、不求其内涵与规范。

   行政工作有其自己的规范要求,技术工作也有一套科学的程序规范。完善的行政行为是不能替代技术工作,严谨的技术工作是完成行政工作的支撑与保障,技术规范不能由执行行政行为的人员随意改变或解释。换言之,那些带有技术的行政行为,不仅要遵循行政规定,更要符合技术规范,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抽查监管工作如虎添翼。

   总之,“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没有本质的差别,只是述说的方法不一样而已。《异同》所说的“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不同,其实就是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工作差异,以及存在不完善和对抽查控制理论认识不足而产生的结果,这一点从事产品质量事业的工作人员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实际抽查监管工作中,行政部门必须学习、掌握产品质量抽查控制理论,认真解读、领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出规范、科学的抽查检验方案(行为),正确履行部门职责,为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发展产品质量事业贡献力量。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2月刊